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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检验检疫局关于印发《跨境电子商务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7-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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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检验检疫局关于印发《跨境电子商务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鲁检通〔2017267

    

各分支检验检疫局,本局法制处、通关处、卫生处、动植处、食品处、检验处、认证处、风险处、信息处 

  为进一步规范山东跨境电子商务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促进跨境电子商务健康发展,省局制定了《山东检验检疫局跨境电子商务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东检验检疫局 

  20171222 

山东检验检疫局跨境电子商务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山东跨境电子商务(以下简称跨境电商)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山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山东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山东局)辖区跨境电商进出口商品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跨境电商指跨境电商企业直接面对个人消费者销售商品的跨境电商贸易。 

  本办法所称跨境电商经营主体,是指从事跨境电商业务的企业,包括跨境电商经营企业(以下简称电商企业)、跨境电商交易平台运营企业(以下简称电商平台企业)、跨境电商商品物流仓储企业(以下简称物流仓储企业)以及与跨境电商相关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跨境电商进出口商品是指通过跨境电商交易平台销售的进出口商品。 

  第三条  山东局通关业务处负责辖区跨境电商检验检疫监督管理牵头工作,山东局相关业务处室负责所辖商品检验检疫业务管理工作,各分支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各分支机构)负责对所辖地区跨境电商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跨境电商经营主体等参与方对跨境电商商品的质量安全各负其责。 

  第五条  山东局跨境电商业务统一应用山东跨境电子商务检验检疫监管平台(以下简称检验检疫监管平台)实施管理。地方政府建有跨境电商公共信息平台的,应与检验检疫监管平台实现数据交换和信息共享。跨境电商经营主体建有信息平台的,可申请与检验检疫监管平台进行数据交换。数据交换应符合《质检总局关于跨境电商零售进出口检验检疫信息化管理系统数据介入规范的公告》(2017年第47号)要求。 

  跨境电商经营主体应通过检验检疫监管平台、地方政府跨境电商公共信息平台或检验检疫机构认可的信息平台完成跨境电商进出口商品的申报等相关操作,并对申报和传输的电子数据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跨境电商检验检疫监管应在专门监管区域实施,监管区域硬件设施和信息化建设应符合检验检疫相关监管要求(见附件)。 

    

  第二章 企业和商品备案 

  第七条  各分支机构应按照《质检总局关于发布〈跨境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和商品备案管理工作规范〉的公告》开展跨境电商经营主体和商品备案工作。 

  第八条  跨境电商经营主体办理备案时应通过信息化平台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交备案信息,并上传《营业执照》和《企业质量诚信经营承诺书》。 

  第九条  电商企业在跨境电商商品首次上架销售前,应通过信息化平台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供商品备案信息。跨境电子商务商品或生产企业取得认证、注册、备案等资质的,或商品具有自由销售证明、第三方检验鉴定证书等材料的,应一并提交备案。 

  第十条  备案信息发生变更的,跨境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应及时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交变更信息。 

  第十一条  以下商品禁止以跨境电商形式进境: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规定的禁止进境物; 

  (二)未获得检验检疫准入的动植物产品及动植物源性食品; 

  (三)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危险货物品名表》《<联合国关于危险货物运输建议书规章范本>附录三<危险货物一览表>》《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和品种名录》和《中国严格限制进出口的有毒化学品目录》的物品; 

  (四)特殊物品(取得进口药品注册证书的生物制品除外); 

  (五)含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核生化有害因子的产品; 

  (六)废旧物品; 

  (七)法律法规禁止进境的其他产品和质检总局公告禁止进境的产品。 

  以国际快递或邮寄方式进境的,还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携带、邮寄进境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名录》的要求。 

  第十二条  发现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备案;对已经备案的,应当要求备案主体重新备案: 

  (一)提供虚假信息的; 

  (二)备案信息与跨境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展示信息明显不符或存在严重缺陷的; 

  (三)提供禁止以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形式进境跨境电子商务商品信息的。 

    

  第三章  检验检疫监管 

  第十三条  对电商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各分支机构应根据电商企业的信用等级进行综合评定,并实施差异化的通关和检验检疫管理措施。 

  第十四条  对跨境电商商品按照不同质量安全风险等级实施清单分类管理。山东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国内外疫病疫情以及跨境电商商品质量安全监测状况等,制定和发布跨境电商商品风险分类清单并实施动态调整。 

  第十五条  对跨境电商商品实施全申报管理。跨境电商经营主体或其委托人应当在商品出入境(区)前向检验检疫机构申报相关信息。所申报的信息包含但不限于商品信息、电商企业信息、电商平台企业信息、订单信息、支付信息、物流信息、追溯信息、第三方检测报告等。 

  全申报信息应根据商品在物流各环节中产生的相对应信息,由跨境电商经营主体实时申报接入山东局跨境电子商务检验检疫监管平台 

  第十六条  各分支机构对跨境电商进口商品及其包装物、运输工具、运输设备等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实施检疫,并根据相关规定实施必要的监管措施。应当实施检疫处理的,依法监督实施检疫处理。跨境电商商品涉及动植物检疫审批、卫生检疫审批或者有输华检疫准入要求的,应当符合其相关规定。 

  对出区跨境电商商品实施核销管理,必要时可进行核查。 

  第十七条  各分支机构对跨境电商出口商品实行集中申报、集中办理放行手续,以检疫监管为主。质量安全监督可采信第三方检验鉴定结果。 

  第十八条  各分支机构应对跨境电商商品建立质量安全风险监测机制,制定和组织实施辖区质量安全风险日常监测计划、数据分析及结果应用,通过现场抽样检测、神秘买家等方式对跨境电商商品实施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质量安全风险监测方式和频次应根据企业信用、商品风险等级、用户质量反馈情况、电商平台质量管理水平等情况进行制定和调整。 

  各分支机构在质量安全风险监测中,发现跨境电商商品涉及人身安全、健康、环保的重点项目不符合要求的,及时将有关信息通报跨境电商经营主体,视情况监督其对商品实施停止销售、召回、退运或销毁等措施。 

  分支机构应监督电商企业开展自检自控工作,将电商企业的自检自控工作情况纳入企业的分类管理评定内容。 

  第十九条  各分支机构应以组织机构代码和商品条码为基础,通过加贴防伪溯源标识、二维码、条形码等手段建立电子商务产品质量追溯制度。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对跨境电商经营主体进行监督检查,跨境电商经营主体应予以协助、配合,不得干扰、拒绝、阻挠。 

  第二十一条  跨境电商经营主体存在以下情况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对其进行约谈或调整分类等级: 

  (一)质量安全管理制度运行存在严重缺陷和不足的; 

  (二)提供虚假备案、申报信息或备案、申报信息与跨境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展示信息明显不符或存在严重缺陷的;  

  (三)未在跨境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上真实全面地展示商品信息、未对所销售跨境电商商品向消费者作出明确提示的或未经消费者确认即售出商品的;  

  (四)一年内出现多次跨境电商商品质量安全问题的。 

   存在以下情况之一的,不予受理经营主体备案、申报等业务: 

  (一)经约谈或调整分类等级后仍不采取整改措施的; 

  (二)未履行停止销售、召回、退货、销毁、报告等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的; 

  (三)经营跨境电商商品引发重大质量安全事故,导致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二条  跨境电商经营主体违反检验检疫相关法律法规的,检验检疫机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山东局根据相关规定,向跨境电商经营主体、地方政府部门、社会公众等通报日常监督、质量安全风险预警、风险监测结果及召回处置等情况。 

  第二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对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所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信息应予保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企业与企业间的跨境电商贸易仍按一般贸易模式监管。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山东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81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1231日。 

    

  附件:跨境电子商务检验检疫监管设施建设要求 

    


  附件 

    

  跨境电子商务检验检疫监管设施建设要求 

    

  一、跨境电商检验检疫监管设施包括检验检疫用房、检验检疫现场设施以及其他监管配套设施。 

  二、跨境电商检验检疫用房分为行政办公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面积依据工作实际需求兼顾业务发展情况确定。 

  (一)行政办公用房要满足检验检疫机构行使管理职能所需的办公、值班、计算机管理、档案存放等需求。 

  (二)专业技术用房要满足检验检疫机构运用专业技术和设备开展现场检验、检疫、样品存放、视频监控等业务需求。 

  三、跨境电商检验检疫现场设施,包括检验检疫查验区、监管仓库、检疫处理场所、现场专业技术用房及相关配套设施,检验检疫查验区、监管仓库、检疫处理场所可与其他口岸监管部门共享共用。 

  (一)检验检疫查验区。面积要与业务量相适应,并建设和配置核与辐射检测仪、X光机、能够实现X光机图像与进口申报数据进行比对等功能的检查设备、衡器设备、查验台、查验采样工具等必要的设施和设备。 

      (二)监管仓库。用于存放实施查封、扣押以及待进一步检验、检疫、鉴定的电商产品,开展冷冻(冷藏)业务的,还应配置监管冷库。监管仓库容积适当,内部设置货架,用于存放不同监管要求的电商产品,并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 

      (三)检疫处理场所。用于对跨境电子商务商品或木质包装进行检疫处理(包括熏蒸、消毒、热处理、除鼠、除虫等)。检疫处理房应位于工作、生活区的下风方向,相隔距离不少于50米;要求密闭性能良好,内部表面光滑坚实,内设排气和照明设备;周围地面平整、硬化,无病媒生物孳生,具备有效的防鼠设施。可根据实际情况或就近原则利用已有检疫处理场所开展检疫处理工作。 

  (四)现场专业技术用房。配备的数量、面积应满足检验检疫机构用于查验现场办公、值班、视频监控、档案存储、样品存贮、现场检验、检疫及抽样工具存放等需求。 

  、其他监管配套设施 

  (一)在货物检验检疫查验区、监管仓库、检疫处理场所等重点区域应配置视频监控设施,存储时长不少于6个月,并按照检验检疫机构要求的格式实现相关图像信号的实时传送。 

  (二)应提供必要的办公家具、办公设备等设施,并保障检验检疫机构办公所需水、电、暖供应及通信线路的畅通。 

  (三)应参照质检总局《口岸检验检疫监管查验场所标识标牌设置规范》(国质检通2015340号)格式要求设置各类标识标牌。 

  (四)检验检疫基础和监管设施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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